如何理解和把握黨紀處分條例中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主體
中國紀檢監察雜志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黨員對抗組織審查,實施串供,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包庇同案人員,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等行為的,構成違紀。關于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主體,實踐中有部分同志認為,只有黨員自身存在違紀問題,屬于組織審查“對象”的,實施了上述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才能認定構成違紀;如果黨員自身沒有違紀問題,僅單純幫助他人實施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不宜認定構成違紀。
對此,我們認為,對黨忠誠老實,是黨章對黨員的基本要求,也是黨員的基本義務?!稐l例》將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規定為違反政治紀律行為,充分體現了對黨員政治品質和黨性觀念的嚴格要求,體現了“黨紀嚴于國法”的黨內審查特色。在執紀實踐中,很多被審查人實施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都是在親屬、朋友、身邊工作人員等人的參與幫助下完成的。他們有的充當“軍師”,幫被審查人出謀劃策,想方設法逃避審查處理;有的充當“錢袋子”,幫被審查人花錢買消息,退贓抹線索;有的充當“狗腿子”,幫被審查人偽造證據、轉移贓款贓物;甚至還有的充當“內鬼”,幫被審查人打探案情、制定對抗組織審查的談話提綱等等,在被審查人實施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影響。對于這些幫助被審查人對抗組織審查的黨員,必須予以嚴肅處理。因此,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主體并不限于自身存在違紀問題的黨員,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抗組織審查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旨在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無論其是為了自己的違紀行為還是為了幫助他人對抗組織審查,都是對黨不忠誠不老實,都可以認定構成對抗組織審查。
具體到辦案實踐中,對幫助他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是否認定構成違紀,還要結合證據狀況具體分析,精準認定。一是在案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他人具有對抗組織審查的意圖,仍實施參與幫助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對抗組織審查,并視具體情節作出相應處理。二是在案證據證實,行為人對被審查人的真實意圖并不知情或者不能證實其知情,則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對抗組織審查行為。三是在案證據證實,行為人雖然對被審查人的真實意圖知情,但系受上下級職務關系等因素影響而被迫參與的,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對抗組織審查行為,但應當視參與程度、造成后果等具體情節減輕或者免予處分,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