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職務犯罪解讀--破壞選舉罪
常見職務犯罪解讀--破壞選舉罪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發布時間:2019-12-06
16:40
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了破壞選舉罪:“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span>
一、本罪的主體
破壞選舉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能構成本罪。但有些破壞選舉的行為,如有意虛假介紹候選人的情況,變更、偽造、虛報選舉結果的,只能由選舉工作人員才能實施。
二、本罪的客體
我國刑法對破壞選舉罪的規定是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中的。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利和國家的選舉制度。選舉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權利,是我國人民當家作主,行使國家權利的更要標志。選舉制度是國家的重要制度,是對國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護。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
破壞選舉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犯罪的動機可以有很多種,有的是出于給自己或自己親友爭取選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滿的候選人當選,也有的是對選舉工作有意見,等等。
四、本罪的客觀表現
破壞選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1.破壞選舉的行為發生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活動中。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以外的選舉,如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的選舉,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的選舉等,不屬于破壞選舉罪的破壞選舉。
2.具有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破壞選舉或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手段多種多樣,主要有:(1)暴力手段;(2)威脅手段;(3)欺騙手段;(4)賄賂手段;(5)偽造選舉文件;(6)虛報選舉票數;(7)其他手段,如撕毀選民名單、候選人情況;在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選票上涂寫侮辱性詞句;等等。
3.情節嚴重。僅有破壞行為,尚未達到情節嚴重,也不能以破壞選舉罪論處。
五、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破壞選舉的立案標準:
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無效,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
2.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
3.偽造選民證、選票等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
4.聚眾沖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場所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六、重特大案件標準
根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高檢發〔2001〕13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破壞選舉案重大案件標準為:(1)導致鄉鎮級選舉無法進行或者選舉無效的;(2)實施破壞選舉行為,取得縣級領導職務或者人大代表資格的。特大案件標準為:(1)導致縣級以上選舉無法進行或者選舉無效的;(2)實施破壞選舉行為,取得市級以上領導職務或者人大代表資格的。
七、破壞選舉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四)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也就是說,上述違法行為,每一種都可以達到犯罪的嚴重程度。實踐中,我們應當根據事實、情節、后果、危害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情節惡劣、嚴重的,以破壞選舉罪論處,情節較輕的,可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