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監察體制改革 推進試點工作之五調查決策要嚴
深化監察體制改革 推進試點工作之五
調查決策要嚴
來源: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 發布時間:2017-07-24 07:00
信任不能代替監督,任何權力都要在制度的籠子里運行。為了有效懲治腐敗,改革和立法賦予監察委員會必要的權限和手段。監察委員會在行使調查權時,必須堅持調查決策要嚴,設置嚴格的審批程序,強化對權力的監督制約,防止出現“燈下黑”。
賦予反腐敗機構充分的調查手段是國際通行做法。腐敗行為危害巨大,腐敗分子警覺性高,作案手段隱蔽復雜,涉案人員利益捆綁、關系密切,串供翻供、對抗調查行為屢見不鮮,反腐敗調查取證難度大、風險高。從各國做法尤其是發達國家經驗看,一個共同規律就是在腐敗犯罪情報獲取、案件調查、追逃追贓等方面,除了一般的詢問、查詢等措施,法律還賦予反腐敗機構一些特殊手段。有的可以跟蹤、監聽、監控,有的允許臥底偵查、釣魚執法,甚至配備武器,還有的規定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保證懲治腐敗的有效性和威懾力。
我國對監察機構的反腐敗權限和手段有著嚴格的限制。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地區的12項調查措施,都是實踐中正在實際使用、比較成熟的做法,沒有增加新的權限。一方面,是將現行行政監察法規定的查詢、復制、凍結、扣留、封存等手段,細化完善為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鑒定等。另一方面,將紀檢監察實踐中已經運用的談話、詢問等措施確定為法定權限。留置是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重要手段,審批程序和使用期限都有嚴格的限制,這就倒逼監察機關把基礎工作做扎實,前期核查工作不到位不充分就不能立案。
在全面依法治國條件下,反腐敗工作各環節必須既相互銜接又相互制衡。監察委員會不是司法機關,不自行搞一套偵查體系。對需要采取技術調查、限制出境等措施的,依然沿用現行做法,經過嚴格審批后交有關機關執行,監察機關與之不重復、不替代。腐敗案件的調查由監察機關負責,查明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后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可以退回進行補充調查。這就在制度上形成了監察委員會調查、檢察院起訴、法院審判的工作機制。
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與監察委員會合署辦公,其內部機構設置也相互制約。問題線索由相關部門集中統一管理,動態更新、全程監控。執紀監督和執紀審查部門分設,“前臺”和“后臺”分離。執紀監督部門負責所聯系地區和部門的日常監督,不負責具體案件查辦;執紀審查部門負責對違紀違法行為立案審查,一次一授權,不固定聯系某一地區或者部門。案件審理部門負責審核把關,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退回審查部門補充證據或重新調查。對辦案過程開展“一案雙查”,既復查案件本身情況,也查明案件調查人員依紀依法履職情況。這樣,就能形成既相互協調又相互制衡的工作機制,強化制約監督,防止權力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