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紀委法規室“兩項法規”權威答疑(一)
中央紀委法規室
“兩項法規”權威答疑(一)
是否黨員干部以后不準買賣股票和進行證券投資?
根據第88條關于“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規定,是否黨員干部以后不準買賣股票和進行證券投資?
中央紀委法規室:《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是關于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行為的處分規定。其中,第(三)項將“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作為違紀情形之一列出。充分理解該項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未改變原條例的規定。原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將“個人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列為違紀情形之一,其中“違反規定”的表述與該條第一款開頭“違反有關規定”的文字表述重復。修訂過程中,為避免重復我們刪除了“個人違反規定”,實質內容沒有變化。
關于買賣股票問題,我們經歷了一個從一律禁止到逐步放寬的過程。1993年10月,黨中央、國務院作出了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不準買賣股票的規定。在當時國家證券市場監管機制不夠健全的歷史條件下,這一規定對于促進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廉潔自律,保證證券市場健康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證券業監管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別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證券市場的管理越來越規范。因此,2001年4月黨中央、國務院決定有限制地放寬對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買賣股票的規定,并出臺了《關于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
根據這一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類人員不得買賣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離開崗位三個月內,繼續受該規定的約束。由于新任職務而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必須在任職后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不得繼續持有。
一些交通違法行為是否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
根據第32條規定,黨員犯罪輕微,雖有罪但免于起訴和刑罰,或單處罰金的,要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但根據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從
中央紀委法規室:《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32條規定,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這一條文是此次修訂新增的內容。根據該條的規定,不論何種犯罪行為,只要是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均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有關規定”是指哪些規定,是否可以明確列出?
全文共有29處提及“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有關規定”是指哪些規定,是否可以明確列出?
中央紀委法規室:《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具體條文中提及的“有關規定”,是指一旦實施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具體行為,是否構成違紀的前提性規定。也就是說是否構成違紀要以是否違反了有關規定為前提條件。這些規定主要是指現行有效的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比如《關于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關于領導干部不得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組織的通知》,再比如,《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等等。采取援引有關規定這種方式,主要是因為這些規定的內容很豐富,不可能在條例中一一列舉。同時,隨著黨內法規制度建設的發展,也可能會出臺一些新的規定或者修訂相關的規定。采用概括表述的方式,能夠更好地適應管黨治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