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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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黨中央以及各級黨委(黨組)處分批準權限
第二十三條 在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期間,經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可以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中央政治局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在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先行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二)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批準對有關黨的領導干部的處分事項。
第二十六條 在地方黨委全體會議期間,給予本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經地方黨委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并按照程序呈報上一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同意后,由這一級紀委報同級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
在地方黨委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地方黨委常委會可以先行作出給予本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并依照前款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二十七條 地方黨委常委會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給予本級黨委討論決定任免的黨員干部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二)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本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開除黨籍處分;
(三)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本級紀委委員開除黨籍處分;
(四)給予下一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五)給予下一級地方紀委書記、副書記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六)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處分事項。
黨的地區委員會和相當于地區委員會的組織,以及設區的市級(不含直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地方黨委在被賦予社會管理權限的開發區、國家級新區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省級黨委常委會批準給予省級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黨委常委會批準給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 經負責審查的基層紀委審議并報請,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基層黨委可以批準給予被審查人留黨察看以下處分,但被審查人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者復雜的除外。
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和縣級地方黨委在開發區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第二十九條 基層黨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并可以批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一)下級黨組織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
(二)所在黨和國家機關機構規格為副廳局級以上的;
(三)上一級黨委系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的。
第三十條 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對屬于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集體討論決定。其中,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經超過應到會成員半數贊成為通過。
對未經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任免,但屬于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的,也可以由所在機關紀委報機關黨委審議批準;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相應報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審議批準。
中央和地方黨委直屬事業單位、由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機關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對屬于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參照前兩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中央和地方黨委派出的代表機關中,不屬于黨的工作機關的,除本規定和有關黨內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參照黨的工作機關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第三十一條 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中央和地方黨委直屬事業單位、由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機關以及本規定第三十條第四款所涉中央和地方黨委派出的代表機關,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并可以批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一)所在單位基層黨委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
(二)所在黨和國家機關機構規格為正縣處級以上的;
(三)本級黨委系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的。
第三十二條 實行黨委領導下的行政領導人負責制的事業單位黨委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可以批準給予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黨紀處分。
實行行政領導人負責制的事業單位黨組織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黨組織在選人用人中的職責作用,經黨政主要領導充分溝通后,相應可以批準給予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黨紀處分。
事業單位未被賦予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黨組織統籌管理的,上級黨組織可以批準給予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中的黨員黨紀處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中的黨組織,不含黨總支和黨支部。